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春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菖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鈔票號碼均為V二一二二八五G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通用紙幣十一紙,均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青島路加油站加油,並將上開偽造之五十元通用紙幣十一紙持向該加油站員工丙○○供為油資付款而行使,因丙○○懷疑該十一紙紙幣可能為偽造紙鈔,乃請被告丁○○提出身分證件加以登記,並抄記丁○○所駕駛春菖公司所有之車號00–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即任丁○○離去,丁○○因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得逞,嗣經丙○○確認該十一紙紙幣均屬同號之偽鈔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係以被告被告丁○○於偵查中經傳未到,而扣案之五十元紙幣十一紙均係偽鈔,有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一紙可稽,且該十一紙偽鈔,號碼均相同,圖案內容雖與真鈔相仿,惟紙質較粗糙印刷色澤較淡,圖案亦較模糊,依一般人之常識,若仔細辨認,應可知悉其為偽鈔等情,有紙幣影本十一紙及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銀務營字第一九七二號函可參,加以該部車號00–四五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春菖公司所有,被告丁○○復係春菖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丁○○於警訊中復坦承有持上開偽造紙幣行使,而一般使用習慣,甚少有一次給付十一紙五十元紙幣等情事,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持上開紙鈔十一紙向丙○○所工作之加油站付款加油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明知為偽鈔而仍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上開十一紙面額五十元之紙鈔係伊於晚上在酒店喝酒時在酒店外面打香腸時換來的,伊並不知係屬偽鈔,案發當天在上開加油站加油時,加油站人員雖曾表示懷疑,伊自認五十元之面額價值菲薄,應無偽造之價值,伊乃主動提供身份證件交與加油站人員登記,並告知嗣後如有任何問題,可與伊連絡,伊如果知係偽鈔,則經人表示懷疑之後,豈有不收回偽鈔,反主動提示證件供人登記之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固有公訴人所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二分許,至台中市○○路○段○○○號青島路加油站加油,並持扣案之上開五十元面額通用紙幣十一紙向證人即上開加油站員工丙○○支付油資之事實。且查扣案之五十元面額通用紙幣十一紙,其鈔票號碼均屬同號,圖案內容雖與真鈔相仿,唯紙質較粗糙印刷色澤較淡,圖案亦較模糊,依一般人之常識,若仔細辨認,應可知悉其為偽鈔等情,亦有上開紙幣影本十一紙及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銀務營字第一九七二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是被告丁○○客觀上雖有行使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
(二)惟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係屬犯罪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行為人果知所持以行使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造者,則於行使之時莫不掩飾身分或夾雜於真鈔之中同時行使,以圖免為他人所發現;且行使過程中,如遇行使對象對其所行使之通用紙幣有所懷疑時,多會表示取回,而改以真鈔換付,鮮有猶堅持行使之情況。本件被告丁○○雖有上開持偽鈔加油之客觀事實,然參諸其持上開偽鈔加油時,乃係駕駛其所經營之春菖公司名下汽車前往加油站,且當證人丙○○對上開十一紙紙幣表示懷疑時,被告丁○○除表示五十元面額價值不高應無偽造之可能外,更主動向證人丙○○表示願提示身份證件供證人丙○○抄錄,並非被動而遭證人丙○○要求後始行提出身份證件;又被告丁○○更指示證人丙○○於加汽油之油資發票上打入春菖公司之統一編號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明確,凡此在在顯示被告丁○○行使上開紙幣時,亳無任何掩飾或心虛跡象,此與前述若明知所行使之通用紙幣係屬偽造之人行使偽鈔時之犯罪心理情狀,大相逕庭;且證人丙○○收受該十一紙紙幣時,亦僅對扣案紙幣有所懷疑,亦非即時確定係屬偽鈔,嗣因持交該加油站其他同事仔細辨識後,始知上開鈔票號碼係屬同號及被告在加油時並不知上開鈔票係同號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被告丁○○乃係在不知上開十一紙紙幣係屬偽造之主觀心態下坦然行使上開扣案之十一紙紙幣甚明,否則豈有於證人丙○○產生偽鈔之懷疑後,非但未將之收回,反而主動提供真實身份證件等資料供證人丙○○抄錄而自曝其犯行及行蹤之理?公訴人以被告丁○○未能對該十一紙紙幣之來源為明確交待,及依一般人之常識,若仔細辨認,應可知悉其為偽鈔為由,即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鈔之故意,尚有誤會。本院綜合被告丁○○行使上開扣案紙幣之情形判斷,被告丁○○於行使時主觀上應不知所行使之上開鈔票係偽造,其既不知情,即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核與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對行使上開扣案之偽造紙幣,縱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亦無法以過失犯論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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