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臺南市○○○路○○○號經營『 泓倉 玩具模型店』,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該店內將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二把出售予甲○○,甲○○復將前開手槍分別交予 王文峰 、 徐寶豐 持有,嗣經警方先後查獲王文峰、徐寶豐非法持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因認乙○○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右揭販賣具殺傷力改具玩具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言,並有經改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二把扣案足資佐證,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售予證人甲○○玩具手槍二把,俱屬塑膠槍管,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甲○○購買後自行改造換裝金屬槍管,始具殺傷力等語。
五、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改造玩具手槍案件,未經許可持有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改造玩具手槍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非法販賣改造玩具手槍予甲○○,除甲○○供述外,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且本件警方根據甲○○所為改造玩具手槍來源供述,並未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經營之『泓倉玩具模型店』或其住處實施搜索,故未扣得任何改造工具或已改造玩具手槍,更未取得甲○○配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然後引誘被告乙○○販賣改造玩具手槍,而由警方埋伏現場逮捕,業據證人即臺南市刑警隊局偵查員丙○○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能否認定被告乙○○非法販賣改造玩具手槍,誠有疑問。
六、次查被告乙○○經營之『泓倉玩具模型店』主要販賣各種模型汽車、飛機、船艇等玩具,兼及各式玩具手槍,其中玩具手槍部分均向『華山玩具槍公司』購入販售,而『華山玩具槍公司』所批售玩具手槍,一把價格最高可達新台幣(下同)
六、七千元,經銷商以每把一萬元出售,實無足為奇,然所批售玩具手槍槍管俱屬塑膠材質,無殺傷力,若經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其價格高達數萬元,甚至十幾萬元,絕非甲○○所稱五千元或一萬元,即可輕易購得,況且『華山玩具槍公司』對於經銷商管制甚嚴,如經銷商有改造玩具手槍行為,『華山玩具槍公司』即拒絕與經銷商往來,該公司未曾獲悉『泓倉玩具模型店』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訊息,業據證人即『華山玩具槍公司』負責人 范進財 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故被告乙○○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伊販賣予甲○○之玩具手槍,均屬塑膠材質,無殺傷力,警方所查獲已改造玩具手槍,乃經甲○○更換金屬槍管乙節,殆與事實相符,尚可憑採。何況甲○○向被告乙○○經營之『泓倉玩具模型店』購得玩具手槍兩把後,有無將塑膠材質槍管換裝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乃事涉其應否負擔改造玩具手槍之刑責,顯與甲○○有切身利害關係,甲○○為迴避其自身刑責,自難期甲○○證言客觀公允,自不能僅憑甲○○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言,遽論被告乙○○改造玩具手槍罪責。另證人王文峰係由甲○○處取得其中一把玩具手槍,因此王文峰於原審法院雖然證稱:甲○○曾向伊表示其向被告乙○○購槍時,即已改造完成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甲○○避卸刑責之詞,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涉有右揭販賣具殺傷力改具玩具手槍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具殺傷力改具玩具手槍之犯行,理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原審基此理由所為被告乙○○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