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父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之為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被告所犯雖依法應加重其刑,惟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屬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