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約0點四五公克),為被告甲○○涉嫌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扣得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二二六號裁定送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而由聲請人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點五公克,驗後毛重0點四五公克),此有該院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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