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乙○○籍設高
現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六樓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從未體恤原告為其操持家務,亦未擔當為人夫之責任,整日遊手好閒;且犯下多起不名譽之罪,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發監執行中。原告負起家中的重擔已苦不堪言,又得忍受親朋嘲諷,致原告身心俱疲,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竊盜罪,經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審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已被判處徒刑十月確定,且原告起訴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