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仁警刑移字第四七八號,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惟其中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點六○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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