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前科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陳正宗前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被告欲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於路邊水溝內,遭警制止與警方發生拉扯後將該包海洛因掉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
0.04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核屬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鑑驗照片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鑑驗照片1紙。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竟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基於施用之目的,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念其尚未施用毒品,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8號被告陳正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玩店,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正宗之自白,(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0公克),(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249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