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啟能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李啟能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許開旭 所借用之臺北縣金山鄉○○○路38巷6號
2樓住處(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啟能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訊問時之自白。
㈢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啟能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應業自本案獲得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之用;而扣案之新臺幣8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9號被告李啟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49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能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止,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118號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為賭具,予許開旭、 楊玉梅 、 黃詩嫻 、 宋秀蘭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贏家每自摸1次,由李啟能抽頭新臺幣(下同)800元。
嗣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及抽頭款8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啟能雖坦認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乙情,惟否認有營利,辯稱:自摸者給我800元,我會買東西及飲料請大家吃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許開旭、楊玉梅、黃詩嫻、宋秀蘭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房屋及賭具予他人賭博財物,且向自摸贏家抽取定額金錢,與社會上一般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之作為情況均相同,不論被告預備將該金錢作何用途,均無礙罪責之構成,其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個及抽頭款4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