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啟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品,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戕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周啟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7巷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傑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7巷27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啟傑於警詢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白。│命之犯嫌。│├──┼───────────┼───────────┤│二│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9日上午│││公司100年4月22日濫用│11時35分為警通知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Z000000000000│。│││號)。││├──┼───────────┼───────────┤│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之事實。│││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