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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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趙德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經本院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1月6日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3020ng/ml)」。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61號被告趙德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趙德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6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德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