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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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曉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關於告訴人匯款金額16萬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16萬4,600元」;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至於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3萬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