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上訴人高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腦 訴訟代理人 江忠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金額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範圍內及利息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高峰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製衣公司)全部董事(高清腦、 高大川 、高
大峰)及監察人( 高廖月桂 )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清腦,其轉投資之高峰製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高清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係高峰製衣公司之控制公司,故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自高峰製衣公司調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即與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謂「同一僱主調動」相符,自應將年資併予計算,始與勞基法第一條所定「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立法目的相符。
㈡高峰製衣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既均由被上訴人選派,上訴人為一弱勢工人,經被
上訴人調動焉有不從之理?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同意調動,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舉證。縱經上訴人同意調動,仍不得否認工作年資併計之基礎。
㈢被上訴人並無不予繼續承認該項年資之情事,此觀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
發布之調職(薪)申請單及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退休申請單自明(上證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已自認上開單據之真正,然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對上開申請單自認屬實,又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其年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公司原登記之所營事業有農林漁牧、製造、營造及國際貿易等各行各業
無所不包(原審被證十三)(上證二、四),其轉投資之企業有「高峰製衣公司」、「高峰製茶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勞工之退休金給付均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勞基法公布施行後應依勞基法辦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為獨立法人,上訴人所提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董監事名單影
本」,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能謂二法人間為控制從屬關係之企業,又如何能證明高峰製衣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上訴人不能單憑個別自然人投資即謂二法人間為關係企業。
㈡縱高峰製衣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惟高峰製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
仍屬獨立之法人格,即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既非「同一事業」,即無是否為「同一雇主」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所提「調職、調薪、試用申請單」,觀其實質內容以調薪為目的,故被上
訴人之相關主管亦僅就「調整薪資」部分審核;而「退休申請單」係上訴人自行填寫,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前開兩申請單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工作年滿十五年之事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訴外人高峰製衣公司工作,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奉被上訴人公司之命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自願退休,因被上訴人公司係高峰製衣公司之控制公司,故上訴人自高峰製衣公司調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即與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謂「同一僱主調動」相符,自應將年資併予計算。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為一十七年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三十三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上訴人平均每月工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為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二四六00×三三),詎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於上訴本院後減縮為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其他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時,雖年滿五十五歲,但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滿十五年,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無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並無轉投資高峰製衣公司,兩者非關係企業;高峰製衣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各屬獨立之法人格,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上訴人所提「調職、調薪、試用申請單」,係僅以調薪為目的;而「退休申請單」係上訴人自行填寫,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故前開兩申請單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工作年滿十五年之事證。上訴人將其於訴外人高峰製衣公司之年資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而且可能影響勞工的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在關係企業間調動,其工作年資應受特別之保護,其「受同一僱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所謂「僱主」之概念應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同一僱主調動」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
四、本件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至高峰製衣公司工作,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然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高清腦,高峰製衣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高清腦,高峰製衣公司全部董事﹙高清腦、高大川、 高大峰 ﹚及監察人﹙高廖月桂﹚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調解卷第三十頁)高峰製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七六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係高峰製衣公司之關係企業更為其控制公司屬實。
五、又上訴人於退休時所填寫「退休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一八頁)雖係上訴人自行填寫,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惟查,前揭退休申請單上有上訴人任職單直屬主管及部室店主管之簽名,且於相關主管評語欄記載:「陶員依法屆齡退休,煩請相關單位依法規辦理之」。又上訴人所提「調職、調薪、試用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在左上角雖打勾處係「調核薪」非「調職」,但該單據記載上訴人到職日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該調職﹙薪﹚及退休申請單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倘被上訴人公司不承認上訴人在高峰製衣公司之年資豈會於上揭文件將原有年資予以併計之理?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被上訴人自高峰製衣公司調至其公司服務,即與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謂「同一僱主調動」相符,自應將前服務於高峰製衣公司之年資併予計算。
六、本件上訴人所服務之年資雖得併計,但既係於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則相關退休給付自應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情況而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原登記所營事業為:「一、百貨買賣批發代銷。二、前項附屬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惟其後營事業第二項「前項附屬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已經刪除,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項目只限於批發零售業,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三十頁)。又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從「一、生鮮蔬果之買賣零售」至「十四、國際貿易業」均有明定,故其第十五項「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自係指與前揭十四項相關之業務,不可能如上訴人所指各行各業無所不包,否則營業項目之限制豈非毫無意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一覽表」(見原審調解卷第四十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有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批發業、零售業。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退休規定,而為因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於公司之工作規則增定第十一章「退休」章(見原審調解卷第三二頁),而該工作規則亦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八七北府二勞字第三九六號函備查,有函文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三四頁)。嗣後被上訴人公司將工作規則公告周知,並交員工傳閱簽署,上訴人亦於傳閱時簽署,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戶動通報表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三五頁),是工作規則對上訴人自有約束力。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修訂,此後之退休自應依據此規定辦理。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有關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已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被刪除,附此敘明。
七、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亦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係至訴外人高峰製衣公司任職,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前後年資應予併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退休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十五年以上,且已年滿五十五歲(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工作年資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八十六條得申請退休之規定相符,自得請求退休。
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付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退休金給付辦法如下:一、勞基法施行前之年數,因本公司未定退休辦法,退休金不予計算,勞基法施行後之年數,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年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總計三年又二百零六天,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個基數計算,尚堪採信。又上訴人基本工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卷第七六頁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金額為十九萬六千八百元(24600×8=196800)。
九、又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並非「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之爭,是以本件之爭點與「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將上訴人自高峰製衣公司調至其公司服務時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無關,易言之,縱經上訴人同意亦不得據為否認工作年資併計之基礎,並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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