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 林雲霜
林文冠 林采青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順得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就 徐明霞 是否自殺,被上訴人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1、對於被保險人出險係基於除外事由所致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求償時,對意外應負舉證責任。一般言之,若經證明傷害或死亡非內在原因所導致者,其舉證責任已盡,而對於被保險人所遭受之傷害,保險人主張非意外事故所導致或援引保單所載之除外或不保規定而主張免責者,則對免責事由之存在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若不能舉證證明除外事由與被保險人之傷殘或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之銜接,即推定該項傷殘或死亡乃在承保範圍以內,保險人應負其給付責任。
2、徐明霞之死亡係墜樓,若被上訴人認係自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由自家位於十六樓之住宅墜樓,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徐明霞死亡之因係屬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內在,自屬突發,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造成徐明霞死亡之原因,自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要件相符,若被上訴人欲援引保單所單之自殺除外規定,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採徐明霞「死亡與自殺間之因果關係」均屬事後臆測之詞
徐明霞之墜樓經過無人目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徐明霞之死亡方式為「未確認」,然未確認字面上、論理上之文義,尚難認即為非意外或自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之解釋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自應認除被保險人內在之疾病所引起,或被保險人故意導致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外,其他所有出於被保險人意欲之外之傷害及死亡事故,均應為保險人之承保範圍,而依證據優勢原則,故本件自應認係意外而非認定為自殺,原審之認定自非得宜。
㈢徐明霞非必然對自十六樓落下之結果有所認識
被上訴人認徐明霞對攀越欄桿、自十六樓落下、自我傷害之客觀行為均有認識,並進而為之,難為其主觀上並無自我傷害之故意,但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但徐明霞非必對自十六樓落下之結果有所認識,而僅係有重大過失爾,縱徐明霞不慎墜樓容或有重大過失,惟人類本有天然之弱點,差池錯失實難避免,為人力所以控制之原因,故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即明文規定保險所得免責者,僅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過失並不與焉,故本件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徐明霞之故意,仍應認本件係屬承保之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 施文森 著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第四十二、四十四、十五、一六六至一六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應就徐明霞並非自殺詳盡舉證之責
上訴人等僅主張徐明霞生性樂觀,尚有其事項待辦,並不足證徐明霞並無自殺之可能,而徐明霞可能係因擦拭窗戶或因觀看風景而不慎跌落,但現場並未遺留任何墊腳物品而失所據。再者,上訴人提出 陳貴 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案件,與本件無涉,不能一以論之。況上訴人已自承因本件無目擊者,無法得悉徐明霞為會有跌落之行為,顯見本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依常理可知徐明霞並無意外墜樓之可能
徐明霞墜之住處 楊台 於十六樓,前有水泥護欄高約一二0公分,陽台距客廳落地窗一百三十二公分,而徐明霞身高僅一百五十餘公分,足見徐明霞不可能站在水泥護欄上斜身擦拭落地窗,況系爭墜樓事故發生時陽台上僅有曬衣架及拖鞋並無其他物品,顯見徐明霞並非因擦拭窗戶而墜樓。又依常理以觀一個身高僅一百五十三至一百五十五公分之人倚在一百三十二公分之水泥護欄上看風景無墜落之可能,且徐明霞業已失眠多日,是否於一瞬間造成其厭世之決心不得而知,顯見徐明霞確係翻越陽台墜落無誤。
㈢徐明霞不可能有翻越欄杆之故意而無自殺之故意
依常理,一般人皆知由十六樓翻越欄杆必造成墜樓及死亡之必然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縱徐明霞有翻越欄杆之故意,亦未必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認知或故意,顯違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又徐明霞為公務員,自不可能有低於一般人認知之可能,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徐明霞並非以拋物線墜樓而認其非自殺,但徐明霞一旦落下後即非得自行控制跌落之方向,故自不得以徐明霞跌落之狀態認 徐月霞 並非自殺。
㈣被上訴人無需負遲延責任
本件兩造對於是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有法律上之爭執,有待法院判決始足斷之,自難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理賠保險金,故被上訴人既無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遲延責任,亦不符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何遲延責,故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閱徐明霞墜樓現場照片,依職權函詢惠仁醫院徐明霞之病歷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林順德 係被保險人徐明霞之配偶,上訴人林采青、林雲霜及林文冠為被保險人徐明霞之女,被保險人徐明霞前任職於高雄港務局,由高雄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921字第GPA0001號),為被保險人徐明霞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其住家十六樓不慎跌下,因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外傷當場死亡,上開高雄港務局為被保險人徐明霞投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並未指定保險受益人,則該筆保險金即成為徐明霞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備具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太意(九一)字第0三0五函拒絕理賠,因依上開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訂定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丙型」(保單號碼:0921字第GPA0001)第二條中已明文約定被保險人需因遭受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自應就徐明霞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直接且單獨原因而致死亡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徐明霞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死亡方式為未確認,上訴人雖稱徐明霞係因攀登高樓住處之窗戶擦拭玻璃而墜樓云云,然徐明霞墜樓之住處陽台位在十六樓,前有水泥護欄,高約一百二十公分,而水泥護欄並未加蓋玻璃窗,該玻璃窗係在陽台內側,依據經驗法則,一般人絕不會站立在水泥護欄上將身體傾斜擦拭陽台內側窗戶,且水泥護欄之作用亦有防止人體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即使徐明霞站立在陽台內而非站立於護欄上擦拭玻璃,亦不可能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唯一可能者係自行攀越護欄方有意外墜樓之可能,可見徐明霞並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狀況而墜樓身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順德係被保險人徐明霞之配偶,上訴人林采青、林雲霜及林文冠為被保險人徐明霞之女,被保險人徐明霞前任職於高雄港務局,由高雄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訂定「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921字第GPA0001號),為被保險人徐明霞投保一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在其住家十六樓跌下致出血性休克、多重外傷死亡,上開高雄港務局為被保險人徐明霞投保上開意外傷害保險,並未指定保險受益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據上訴人提出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六五號相驗卷宗卷內資料亦載,被保險人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經發現陳屍在高雄市○○區○○○路○○巷前,徐明霞屍體顯示出血性休克,死者係自其自宅(十六樓)高樓墜落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相驗報告書各乙份附於相驗卷宗可查(見相驗卷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經查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本附加險保險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乙份在卷可考。所謂「外來、突發」係指意外事故之狀況必須該意外事故係外來、突發的,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本件上訴人既以其為被保險人徐明霞繼承人身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主張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自其十六樓住家墜樓死亡,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已自認徐明霞係因墜樓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徐明霞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其自宅(十六樓)高樓墜落死亡,造成出血性休克因此而死亡,可見造成徐明霞死亡之原因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內在,且非由經年累月積壓而成之自然原因所致,故亦屬突發,可認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其自宅十六樓墜落死亡,係屬外來、突發,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造成徐明霞死亡之原因,自與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要件相符。
五、系爭「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除外責任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上訴人抗辯徐明霞係故意自其住家十六樓跳下,伊毋庸負保險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徐明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是否係故意自其十六樓住家陽台墜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乃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係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以:
(1)證人即墜樓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望袱證 稱被保險人墜樓當時,現場並無清潔工具,其住家陽台無墊腳物品,可證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係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時墜樓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徐明霞墜樓經過無人親眼目睹,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列徐明霞之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多重外傷、高樓墜樓」,而死亡方式為「未確認」,是以徐明霞即使非因清潔打掃工作時墜樓,亦無法證明其係故意自殺墜樓;
(2)徐明霞身高約一百五十三公分至一百五十五公分之間,而徐明霞系爭住家之陽台圍牆高度約一百二十公分,已達徐明霞之胸口,依一般經驗法則,徐明霞應不可能在陽台上俯視下方即有翻越陽台圍牆跌落之可能,故徐明霞應係自行攀越陽台云云,然而論理上,實不能以「非意外」即「故意自殺」二分法認定徐明霞墜樓之原因是自殺,其間有可能出於徐明霞重大過失,因此只要墜樓非出於徐明霞之意欲,縱其有跨越陽台圍牆之行為,亦不能認其就有自殺之意,並進而自殺;又被上訴人聲請向建築師公會函查欄桿之設置是否為防止使人意外墜樓之功能乙節,按高樓護欄設置之目的固是防止使人意外墜樓,但設置結果未必一定可以防止一切意外事故發生,否則凡墜樓者,豈均非意外而是自殺或他殺?此推論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此項聲請,本院認為無必要。另被上訴人聲請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出事當天之天氣狀況為何,當時最大瞬間風速為何,以證明徐明霞是否因強風吹落致死乙節,惟縱使查得出事當天、當時風速不可能將徐明霞吹落,也只是排除死亡原因之一,而非證明徐明霞是故意自殺,是此項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3)徐明霞之血液中並無酒精、安非他命、鴉片類及鎮靜安眠藥等會使人之精神陷於意識不清之藥品成分存在,則其應認識攀越陽台會墜樓,會造成傷害,而其仍進而為之,可見其主觀上有故意云云,惟查非必服用藥物方有意識不清之可能,常見催眠方式亦足以意識不清,甚或心不在焉、突然身體不適、體內血糖過低..等等,均可能導致意外之發生,故徐明霞血液中無服用藥物等之成分存在,並不足以證明無其他致意識不清之可能,或證明自殺之故意;再者,徐明霞縱使對攀越陽台之行為有所認識,但非必對自十六樓落下死亡有所認識,否則一般大樓玻璃之清洗人員發生意外,或住戶忘記帶鑰匙而攀爬牆壁窗邊致發生意外者,均對自高處落下之死亡結果有所認識,是否將均屬「故意自殺」而不得請求保險金?被上訴人之推理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徐明霞墜樓是出於「故意自殺」,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其抗辯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傳真出險報告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有要保書約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即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前給付系爭保險金,如未給付,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因有爭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無庸負擔遲延責任云云,惟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依法、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兩造間之訴訟結果,被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實則即係出於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之認定有誤,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抗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無假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聲請,自無庸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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