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0號
上訴人滿冠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朝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複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敦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整,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牌價
換算新台幣給付,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已依兩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二批配備同樣為機械式捲布器之電腦圓編針織機(下稱系爭機器)二台完成裝機並置於可驗收之狀態,且經被上訴人收受、使用並接單生產及成品織布銷售,顯見其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查所受領之系爭機器,亦證被上訴人就先前第一批二台同款機器(下稱第一批機器)使用良好,始有再向伊另購系爭機器之需要,如當時系爭機器存有系爭協議書所稱未達捲布要平之瑕疵等情事,被上訴人應即對伊通知,詎被上訴人竟怠為通知,並啟用系爭機器開始生產、交貨已達二年餘,依上開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視其已受領系爭機器,自不得對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
㈡查電腦圓編針織機依其配備捲布器之規格不同,可分為機械式及電子式捲布器。
由於二者操作方式不同,對布匹平整要求標準亦有不同。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德國TERROT廠牌電子式捲布器所捲之成品照片與其訂購配備為機械式捲布器之系爭機器比對即可知二者差異所在,故被上訴人不能以前開德國電子式捲布器之照片所示成品作為系爭機器捲布器成品之參照標準,進而認定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縱認系爭機器機械式捲布器捲成布匹有非持續性平整現象,惟技術上仍屬可行;即該布匹經編織後須再經後續「布匹定型」處理即可永久性平整,是該捲布器布匹平整之減少程度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謂之無關重要部分,亦不得視為瑕疵。
㈢系爭機器因時間之經過本有折舊,又因生產之使用而生磨耗,是鑑定人 王國祥 於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鑑定該機器運轉時,耗材有無更換、人為操作是否有當等因素,皆會影響該機器運轉之良劣及其成品之品質。本件囿於鑑定時間有限,無法逐一進行拆解分析或調整更換,故該鑑定報告無法確認捲布不平現象之原因係來自系爭機器之固有瑕疵或其他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就此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實無理由。由於被上訴人於大量訂單生產需求時,可讓系爭機器連續生產供應客戶成品布匹之需求,足見其有能力操控系爭機器使之正常運轉;即停機調整後再開機編織即可獲平整之布匹,此亦印證機械式捲布器設計原有特性與鑑定人王國祥所稱「仍有改善空間」之涵義所在。
㈣由鑑定人王國祥所證各項情節觀之,系爭機器捲布不平應係該機器之捲布器零件
出問題,如更新捲布器能獲致改善解決,伊願提供另一新的捲布機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貨款。若被上訴人主張因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比例範圍,亦應以捲布器之價格為限,始符合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本旨。按訴外人泳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捲布器一台之報價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指稱訪價結果為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約合新台幣七十六萬三千餘元,卻未見其主張減少價金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比例之釋明方法,自非可採,亦對伊不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機器同型機廣告圖片、律師函、緯編針織學節錄、布匹永久定型資訊、實用針織學機械式捲布器圖說節錄、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第一、二次鑑定報告節錄、估價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機器自始即未達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標準,而遭上訴人長期閒置於伊處,
然並不影響上開鑑定報告對系爭機器為有瑕疵之認定。伊不同意上訴人諉稱更換系爭機器之捲布器零件即可解決之說法,事實上,本件除捲布器外,亦有系爭機器之相關電腦系統不穩所致跳花之問題,尚待解決。上訴人若能保證更換電子式捲布器後將不生捲布不平之瑕疵,以及能請技術人員駐廠一週解決跳花問題,伊願接受系爭機器。
㈡伊曾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七十六萬元之擔保履約支票予上訴人,倘伊毀約拒付貨
款,上訴人自可提示該支票,並向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實因第一批機器陸續產生諸多瑕疵,經上訴人派員處理均無法解決,伊恐系爭機器仍有該等瑕疵,造成重大損失,故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嗣因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機器絕無第一批機器之瑕疵,伊始同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則同時將該支票退還予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國祥。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伊訂購由韓國進口之系爭機器,總計美金十一萬零六百元整。伊依買賣合約及兩造協議約定已交貨,被上訴人並已收受、使用並接單生產成品織布銷售,同時亦給付七成之款項,惟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伊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之尾款。按系爭機器於驗貨時雖捲布會生條紋斜角之小瑕疵,然此可透過捲布張力調整解決,雖有費時及耗紗之可能,此為被上訴人所購配備為機械式捲布器之系爭機器通病,但不影響機器之生產品質,因所有布匹均需經後續定型處理,而定型後布匹即可平整,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布匹之捲布有條紋斜角乃其操作機器不當,並非機器所生瑕疵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抗辯拒付貨款。系爭機器縱有屬捲布器零件之瑕疵,如更新捲布器能獲致改善解決,伊願為被上訴人更換新的捲布機,然並非因而免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若被上訴人主張因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比例範圍,亦應以捲布器之價格為限,始符合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本旨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尾款,並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牌價換算給付新台幣,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機器須通過不能有不正常之咬針板之驗貨程序;即針床須調整在○‧○五mm以內;捲布要平;連續運轉三至五分鐘十二轉而不發生不正常之故障;電壓及電腦必須穩定等條件通過後再支付其百分之二十之貨款。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正常咬針板、捲布不平及針頭損壞率過高之情形,且所製造生產之布料更常出現跳花及翻紗之現象,可見系爭機器確有不具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存在,依約當無支付上訴人剩餘百分之二十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原為四台,後改為二台),總價為美金十一萬零六百元,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百分之七十之貨款CIF美金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先行提貨,俟裝機完畢,由被上訴人以下列條件驗貨㈠不能有不正常之咬針板之情形、㈡針床必須調整在0.0五MM之內、㈢捲布要平、㈣連續運轉三至五分鐘十二轉而不發生不正常之故障、㈤電壓及電腦必須穩定,通過以上條件後,被上訴人再行支付百分之二十貨款CIF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餘款百分之二十CIF美金一萬一千六十元則作為補償被上訴人第一批機器瑕疵之損失,據此被上訴人已先行支付百分之七十貨款,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二十之貨款即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在系爭機器是否通過系爭協議書所定五項驗貨條件,而應給付尾款。經查:
㈠原法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紡研中心)鑑定系爭機
器有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五項瑕疵,結果謂(依上述系爭協議書所列五項條件次序):㈠系爭機器均無咬針板之情形、㈡針床必須調整在0.0五MM之內一項,兩造無爭執,同意不需檢測、㈢以每分鐘十二轉速度下連續運轉五分鐘後,二台機器均有在捲布羅拉上方處捲布不平情形,其中一台(下稱)未再調整測試,另一台(下稱)經調整後有改善現象、㈣經以每分鐘十二轉速度下連續運轉五分鐘後,系爭機器所織布匹均有電腦選針錯誤(俗稱亂花或跳針)現象、㈤經以每分鐘十二轉速度下連續運轉五分鐘後,電壓及電腦無顯示異常狀況,但系爭機器所織布匹均有電腦選針錯誤(俗稱亂花或跳針)現象,有紡研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中紡織字第一二0二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附在原審卷足稽(第一0五頁以下)。就鑑定報告所指「捲布不平」情形,紡研中心承辦本件鑑定之王國祥,於原審到庭證稱:「那天鑑定時系爭機器有發生斜角,這在業界來說,就是捲布不平,原則上應該布是要直線,不可有波浪之情況,系爭機器線條成波浪狀況,經調整有改善之狀況,但仍應有改善之空間。‧‧電子式(捲布機)比較能作細部微調之動作,原則上機械式(捲布機)要調整捲布平整是比較麻煩,但是技術上是可以做到的。‧‧當日調整時,是由原告(按指上訴人)的技術人員調整,但仍不能調整到如照片一(按指原審卷一四九頁照片㈠)之情況(見原審卷一五二頁以下)」等語,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再補充稱:「調整之後弧度有改善,有比較平整,但是還是不是完全平的,至於鑑定報告上所載『有改善空間』,因為還要花時間調整,當時調整了差不多五分鐘以上,一般機器如果換不同的紗後要調整,能夠一次調整好的話,以後的紗並不需要再調整,當天調整之後雖然不是整個水平的,不過是要比沒有調整之前要好很多,‧‧一般(機械式)捲布機器如果調整好的話,也是可以做到水平的標準,電子式的因為精密度比較好,所以(織出來的布匹)比較好(見本院卷一三六頁)」等語,足見系爭機器確有經上訴人技術人員調整後仍捲布不平之現象。且據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捲布確實有條紋斜角(見原審卷一七及二0頁)」,及「(在交付時發現)其中五個條件,只有捲布不平,其他皆有符合,我們有調整,有派技師過去,有幫他們調整,我們的技師認為有調整到平,但是被告均認為不平,雙方認知有差距,我們技師就不再調整(見原審卷一二0、一二一頁)」,及「我們在交機時有受到被告(按指被上訴人)通知,我們有幫他們調整,那時還屬於是交機時期,後來均有改善,除有斜角外。我們是認為斜角部分,是不影響布匹的品質,因本件為機械式的捲布的特性,該機械的特性有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無斜角,若要調整,技術上是可以的,但要花相當的時間及耗紗(見原審卷一三一頁)」等情,而發生斜角,即屬紡織業界所謂「捲布不平」,業如上王國祥所證,則該捲布不平之現象於系爭機器交付伊始即已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以鑑定時間距交付已逾二年,主張此一現象係因機器使用磨損所致,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前往調整後,既以「斜角並不影響布匹的品質」為回應,顯見其始終未能解決此一問題,嗣於鑑定時又再指派技術人員到場調整系爭機器,猶仍不能調整至其所稱,或王國祥所證「技術上是可以做到的水平標準」,足徵其所謂非機器本身問題,還可以再調整解決云云,縱令屬實,但所要花費的「時間及耗紗」,已超越合理程度,亦無足取。
㈡兩造既另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須「通過五項驗貨條件」,被上訴人再給付百分之
二十尾款,今系爭機器既有捲布不平之現象,即屬給付尾款之條件不能成就。上訴人主張應僅就捲布器部分扣除尾款乙節,尚非有據。況依紡研中心鑑定報告上載「經以每分鐘十二轉速度下連續運轉五分鐘後,系爭機器所織布匹均有電腦選針錯誤(俗稱亂花或跳針)現象」,且據王國祥證稱:「原因是選針器部分有瑕疵存在,所以會有選針錯誤的情形。‧‧發生原因大致有:⒈調整不當部分,照理說新機器應當是賣方當初要調整好交給買方,不會有這種問題。⒉磨損消耗部分,要看機器使用的情形而定,‧‧如果使用二年多的時間,保養都作得很好的話,也要看機率,如果一開始(賣方就)調整好,機率會比較小。⒊選針器故障部分,是選針器的適用性與耐用度,與機器本身的設計有關係,另外如果調整不當,磨損厲害的話,也容易故障。⒋系統穩定性部分,如果電壓不穩定的話,也會造成電腦亂掉,鑑定當時機器運轉時並沒有跳電,也沒有因為機器運轉導致現場燈光異常的情形。‧‧‧(電源系統)應當是包括有電力公司進來的電,還有經過機器的電腦到選針器的電壓。當天雖然並沒有去量整個電壓起伏的狀況,不過當天看到的情形是都很正常,並沒有因為機器運轉導致電燈變暗,或是運轉不順的情形。」其並「總結本件與使用者可能有關的部分,就是只有磨耗的部分,其餘應當是機器本身的問題」,而「針與機器本身會有接觸,所以會有和機器之間磨耗的問題,所以也和機器本身的設計有關。‧‧一般正常機器使用的壽命可以達十幾年,‧‧一般選計器賣方調整好之後,正常情形之下是很少會去調整,除非故障才會去做調整,(織造的布匹需要)變花樣和選針器並沒有關係。通常一台機器正常之運轉下,原則上只有運轉後要清理棉絮,還要定期加潤滑油保養,這有自動噴油機,設定好時間機器會自動加油,只要將噴油機灌好油即可。如果棉絮沒有清乾淨,會跑進去機器,造成機器故障,但一般是不會跑進去選針器內(見本院卷一三七頁以下)」等語綦詳。就「電腦選針錯誤(俗稱亂花或跳針)」之機器不正常故障現象,此一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發生之給付尾款條件,既於鑑定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應由上訴人舉證排除系爭機器本身因素所致,遑論如王國祥已證述此一故障現象多數發生原因「是機器本身的問題」。上訴人未為任何證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義務,亦因此項條件未達成而不成就。上訴人稱願交付新捲布器,雖或可解決前述系爭機器捲布不平之問題,然系爭機器仍有選針器錯誤之不正常故障現象,其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未能通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五項驗貨條件,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二十尾款,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按給付時中央銀行公告牌價換算新台幣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