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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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第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女友 詹秀娟 (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持偽鈔交予乙○○抵債,嗣乙○○持用偽鈔為警查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頻向詹秀娟質問偽鈔來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乙○○以電話與詹秀娟約定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暖中路口(即乙○○住處附近)面談偽鈔之事,甲○○獲悉詹秀娟與乙○○約定會面,竟心生不滿,並認有機可乘,即與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之丙○○,共同基於傷害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由丙○○駕車搭載甲○○,抵達基隆市○○區○○路○號樓下,適見乙○○與詹秀娟正在一樓大門處欲進入同址三樓之乙○○住處,甲○○及丙○○二人即驅前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紅腫10X8公分、右手紅腫6X6公分之傷害,並心生畏怖。甲○○要求至三樓乙○○住處商談,乙○○因恐吵及鄰居而應允,四人一同至乙○○位於上址三樓之住處。甲○○及丙○○對乙○○擅自約詹秀娟會面一事表示不滿,甲○○並囑詹秀娟先行離去在樓下等候。丙○○出言稱:乙○○約甲○○之女友出來,令甲○○臉上無光。乙○○詢問應如何處理,丙○○即施以徒手毆打乙○○胸口一下之強暴行為,致乙○○受有胸口紅腫10X10公分之傷害。乙○○畏懼再遭甲○○、丙○○二人施以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遂稱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丙○○猶接續持乙○○家中之球棒施加捅乙○○腹部之強暴行為,要求乙○○給付十萬元,且當日須先給付五萬元,另五萬元則在月底前給付。丙○○並下樓至所駕駛小客車內取出原已備妥之本票一本返回乙○○住處,強令乙○○當場簽發一張(起訴書記載為二張)面額五萬元、十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甲○○、丙○○二人於取得該十二張本票後,再命乙○○交出家中之鑰匙一串及倡所有之小型吸塵器一台及球棒一支取走。甲○○先離開乙○○住處,將持有之乙○○家中鑰匙一串寄放在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駕駛小客車搭載詹秀娟在乙○○住處附近徘徊,等侯丙○○取得款項後會合。丙○○手持自乙○○家中所拿取之球棒一支,跟隨乙○○離家取款,接續對乙○○施加脅迫行為,使乙○○心生畏懼,先至基隆市○○路○號七樓所任職之公司借款無著,轉而撥打電話向母親許 陳煌嬌 借款十萬元。因 許陳煌嬌 表示僅有現金三萬元,丙○○即與乙○○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路東泰新村十七號樓下,由乙○○上樓向許陳煌嬌拿取三萬元,再下樓交予丙○○,丙○○並命乙○○應於晚間補足其餘之二萬元,及告知乙○○住家鑰匙一串寄放在便利商店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與甲○○會合。乙○○返家後旋即報警,迨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丙○○來電要求乙○○交付二萬元,與乙○○相約在基隆市○○區○○路與暖中路口之便利商店交款。丙○○甫抵達,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起出乙○○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及乙○○所有之吸塵器一台、球棒一支、吸塵器、球棒及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乙○○住處樓下徒手毆打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未攜帶菜刀或以滅火器挾持乙○○至住處,乃乙○○耽心吵及鄰居始提議至其解決邀約詹秀娟會面一事,被告丙○○即下樓拿取本票,嗣詹秀娟在樓下按電鈴,其即下樓,丙○○和乙○○二人在樓上簽發本票及乙○○交款三萬元之事,其均不在場,與其無涉云云。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除坦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與甲○○相偕前往乙○○住處,另辯稱:其未毆打或恐嚇乙○○,乃乙○○自願填載本票充作甲○○與詹秀娟結婚之賀禮,其與乙○○前去乙○○任職之公司,係為協助乙○○搬貨,並未攜帶球棒,亦未與乙○○同赴 瑞芳 拿取三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夥同被告丙○○前往乙○○住處之目的,有藉乙○○擅自邀約其女友詹秀娟見面之理由,要求乙○○給付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甲○○、丙○○二人已在乙○○住處一樓毆打乙○○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詹秀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二人有徒手毆打乙○○之情事(其中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復有東安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可稽。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往過港路的途中,因 阿發 及其女友二人想要戒除海洛因毒癮,而被害人以前有賣過毒品,阿發的女友又被他找去,所以阿發有告訴我想藉此機會讓被害人拿錢出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參以被告甲○○復自白有毆打乙○○不諱(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甲○○、丙○○二人無向乙○○索取金錢之目的,於毆打乙○○後即足以阻止乙○○與詹秀娟見面,並可逕將詹秀娟帶走,無庸仍進入上址三樓乙○○之住處。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持刀械及滅火器強迫其同意返回家中一節,非但為被告甲○○所否認,衡以告訴人乙○○及證人詹秀娟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所陳述:「甲○○說要到我家去談,我想在樓下會吵到別人,所以就答應到我家」(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說怕吵到鄰居就說要到外面談,但不知哪一個被告說要到樓上談,於是我們四人一起上樓,上樓當時被告二人手上皆無拿東西」(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倘被告甲○○、丙○○分持滅火器及具威脅性之菜刀,並欲以該工具脅迫乙○○帶其等進入屋內,其等原僅逕持菜刀等工具威脅乙○○即可,無須先徒手毆打乙○○,製造聲響引人注意後,再使用菜刀等工具強迫乙○○。且如被告等確持對告訴人之生命有立即威脅之刀械等工具,告訴人應不可能僅因恐吵及他人即同意被告二人持械與其一同返家。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訴追為目的,乙○○上開所指既與證人詹秀娟所述不吻合,且與事理相違,自無足採憑,應可認彼時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並非遭壓制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出於自由意願同意被告二人進入住處商談。又告訴人係因詹秀娟曾交付偽鈔抵債導致其為檢警偵辦,已受有損害在先,並頻向詹秀娟質問偽鈔來源,告訴人應無再賠償甲○○等人之必要,亦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被告二人毆打,恐有不測,始應允簽發本票。被告丙○○於原審所辯係告訴人願將本票作為乙○○之結婚賀禮,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在其住處期間,被告丙○○先持菜刀站在旁邊,復以拳頭毆打其胸口一拳,再改持其家中原有之球棒一支捅其腹部,下樓拿取本票時,另拿取一個皮包,宣稱其內有槍械一節,非但為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且依證人詹秀娟所證述:彼等上樓期間,被告二人手上均無攜帶任何物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乙○○陳稱被告丙○○所持之菜刀與其家中原有之菜刀,二者長度不同,另被告丙○○為警查獲之際,並未查扣任何槍械、菜刀或其他刀械,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尚乏佐證,難予採信。
(四)依卷附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之胸口有一處10X10公分之紅腫;又告訴人家中之球棒一支,確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為警起獲,且該球棒一支已發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可參,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徒手毆打其胸部一拳,及持用球棒捅其腹部,均堪採據。
(五)告訴人乙○○雖陳稱係簽發二張面額五萬元、十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惟經警自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僅起獲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十一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且該扣案全數本票之票據號碼均相連,並無缺漏,而其中一張票據號碼為一七八四六二號之本票,金額欄原記載「五萬元」,再經塗改為「一萬元」,告訴人或因此誤記所簽發本票之張數,應堪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張數係一張面額五萬元及十一張面額一萬元,合計十二張,面額共十六萬元。至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取走其子女之照片一幀,既未在被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起獲,亦乏佐證足資認定。另告訴人家中之鑰匙一串,經被告甲○○寄放在便利商店內,告訴人嗣後亦已在該便利商店取回,堪徵被告等並無取得該串鑰匙之意圖。
(六)告訴人所指被告甲○○及丙○○要求其當日給付五萬元,由被告丙○○持球棒跟隨,先前往其任職之公司借款無著,再轉往其母許陳煌嬌住處借得三萬元交付被告丙○○後,被告丙○○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就取得告訴人乙○○交付款項部分委託被告丙○○辦理,事後被告丙○○與其會合時,亦告知已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三萬元。證人詹秀娟亦證述曾耳聞被告丙○○對被告甲○○稱已取得三萬元等語;另證人即乙○○之母許陳煌嬌於原審調查時復證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早上大約八、九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十萬元,我說沒錢,只有三萬元,他說三萬元也可以。...我兒子一個人上二樓來拿錢,拿完錢後他馬上離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無訛。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並未取得三萬元款項,被告甲○○辯稱乙○○簽發本票及交款,其均不在場,與其無涉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告訴人所處之客觀情狀,被告丙○○所使用之方式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及持球棒捅告訴人之腹部一下,雖已對告訴人乙○○施以強暴手段,惟因被告甲○○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間被告丙○○復曾下樓,留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在乙○○住處,堪認告訴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心生畏怖,而依被告等之要求承諾及簽發本票。又告訴人與被告丙○○先後赴基隆市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及瑞芳鎮告訴人之母親家中,沿途告訴人乙○○應多有機會擺脫被告丙○○,告訴人亦自陳雖可逃跑,因耽心被告等會對子女不利及報復,選擇花錢消災等語。彼時告訴人雖經被告丙○○跟隨在旁,惟就客觀狀態及告訴人主觀之想法,均僅係心生畏怖而交付金錢,告訴人並未達喪失自由意志致不能反抗之程度。
三、按本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與銀行存摺、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法上「物」之範圍,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本票應屬具體之財物,且本票為有價證券,亦有交易價格,得為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票據權利,縱本票為恐嚇所得之物,如事後轉讓善意第三人,該善意第三人仍得主張票據權利,在本票交付之際,即已成立恐嚇既遂罪,不以確實交付票面金額財物為必要(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七四0號座談會意見參照)。核被告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雖有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但尚不至令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出於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係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經審酌被告等藉故向告訴人恐嚇財物之犯罪手段惡劣,取得財物價值本票金額高達十六萬元,現金部分已取得三萬元,惟幸未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扣案之本票十二張,為被告等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已發還告訴人之球棒一支,雖為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二人共同以菜刀、滅火器等物,喝令強迫告訴人乙○○帶領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私行拘禁告訴人,及強迫告訴人四處告貸交付,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並無使用菜刀、滅火器等物威逼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應允被告等至其住處,並無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且在告訴人住處時,被告二人之目的係在取得財物,並無將被告拘禁在家中之意思及行為,顯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之犯行。至被告丙○○跟隨告訴人取款部分,因借款地點均係由告訴人決定前往,亦無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之餘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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