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設址台北市○○區○○路○○○巷四三之一號一樓之宏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以經營西藥買賣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價格,向盛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有公司)購入一萬五千支「引度免凝膠」藥品(內容物係以膠管盛裝,再放入紙盒),該藥品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
二、丁○○係宏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自八十年四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為 魏裕興 、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為 饒久雄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丁○○才登記為負責人),明知不得塗改或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然因宏強公司向盛有公司購入之上開引度免凝膠藥品發生滯銷,為使該藥品在失效後,仍能在市面上流通,竟於該藥品到期前半年即八十五年一月間,將標示有「000000000000」(000000係藥品批號,040693」則為製造日期)之盛裝藥品之紙盒捨棄不用,自行製造盛裝藥品之紙盒,並於所製造之紙盒上,標示「Expirydate00000000」(按即有效日期:公元二千年十一月三十日」,再將不詳數量之藥品(膠管)分別裝入紙盒內,使原本之藥品之有效期限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距製造日起約三年),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更換藥品之有效期間之標示,其後即明知係偽藥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販賣予健華藥局十二支;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在其轄區之健華藥局抽驗上開藥品(僅剩餘六支),經送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坦承係宏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強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曾以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價格,向盛有公司購入一萬五千支「引度免凝膠」藥品,嗣並自行製造前開盛裝藥品用之紙盒及販賣予健華藥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因盛有公司曾兩度向宏強公司調貨四千支及四百支,其後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以新藥(不同批號)返還予宏盛公司;惟盛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返還之藥品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本件被抽查之藥品,或係工讀生誤裝之疏忽,實屬無心之過云云。惟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職員 黃惠纓 訪談中陳述甚詳,供稱:本公司因沒經驗,第一次進貨一萬五千支,致產品滯銷,為了促銷,遂於藥品失效前半年約八十五年一月間,將日期自動延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希望藥局能於半年內賣完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坦承前開盛裝藥品用之紙盒係其所製造(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筆錄)。其次,盛有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原審證稱:本案藥品係盛有公司進口,並於八十二年間賣給宏強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偵查卷第六頁);盛有公司之業務經理丙○○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結證稱:「每批藥品進口,其藥品之批號均不相同,原裝藥本身即已載明製造日期,一般藥品之有效日期均為二至三年,扣案藥品既係八十二年進口,有效期間至多僅至八十五年,斷不可能至八十九年(即0年),本件藥品之有效期間係被告公司打在外盒包裝」、「上面改期為2000年是宏強公司打的」、「本件生意是我做的,宏強公司只跟我們買過一次,但我們跟宏強公司借過二次貨,但也是在有效期間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盛有公司總經理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免凝膠藥品有效期限為三年,宏強公司跟我們買的這一批貨有效期限到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衛生局稽查人員 翁順吉 、黃惠纓及 陳曼玲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本件藥品之批號為三五00一三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進口,再參以一般藥品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日期不可能為2000年,且扣案藥品經送驗結果,被判定不合格,而被告於訪談中亦坦承塗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三十二頁)。互核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於衛生所職員黃惠纓訪談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扣案之藥品經送驗結果,發現有「外觀:為淡黃褐色透明凝膠,但原廠規格為淡黃色凝膠;含量測定:含Indomethacin為標誌量之67.1%」之情形,亦即檢體外觀及含量測定,均不合格,而判定為不合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藥檢壹第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就此,丙○○證稱:「力價(藥效)已經降低了,藥本來有藥效,原來是百分之百,到期日過了以後,藥效就會慢慢降下來,所以檢驗出來的時候,扣案物的藥效會比較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第五頁),乙○○亦稱:「(為什麼凝膠顏色會不同?)可能因為保存不當,放久了,保存溫度不恰當都有可能造成這種情形,檢驗成績書上的顏色,所指應該不是膠管外觀,而是裡面的內容物」,並稱過期或保存不當都可能造成顏色的變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第五頁)。再徵諸本件藥品之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輸字第0一八五三七號、批號為三五00一三號,而該藥品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核准進口,此有衛生局所提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可見扣案之藥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檢驗時,已逾保存期限,扣案物紙盒上,標示之有效日期即公元二千年十一月三十日,顯有不實。再者,原裝進口之本案藥品之紙盒,原以鋼印印製「000000000000」字樣(000000係藥品批號,040693」則為製造日期),此有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之紙盒為證(附入證物袋內),並經乙○○及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第四、五頁),乙○○並稱我們是原裝賣給被告包含紙盒、仿單、膠管等(見同上筆錄第七頁)。反觀扣案之紙盒,不僅外觀與原裝有明顯之不同,盒上並印製有「Expirydate00000000」字樣(按即有效日期:公元二千年十一月三十日」。足見被告自白係其自行印製並延長有效期限,為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疏忽、誤裝,實屬無心之過,並謂:盛有公司曾向宏強公司公司調貨二次,嗣又還貨四千四百支,致誤裝盒子云云。然此與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證人所述明顯不同,已不能逕信。又盛有公司總經理乙○○證稱:在賣予宏強公司「引度免凝膠」藥品有效期間,其公司有向宏強公司調過二次貨,所調之貨半個月內返還;並稱:盛有公司向宏強公司所調之貨既係在賣予宏強公司「引度免凝膠」藥品之有效期間即八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內所為;而盛有公司半個月內即返還數量相同之藥品,依該種類藥品有效期間不超過三年;盛有公司所返還予宏強公司之藥品,有效期間至多不超過八十八年八月中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就此,被告雖稱:被告向盛有公司購買之本案之350013之藥品,已逾保存期限,原擬銷毀,被告之所以自行製造扣案之紙盒,係因盛有公司返還之第三批貨,也就盛有公司第二次返還之新貨之紙盒弄濕了,詎新盒製造完成後,卻因疏忽,誤將擬銷毀之本案藥品(膠管)裝入新製之紙盒內云云。然盛有公司返還之新貨,不論是第一批或第二批,其有效期間不過八十八年間,豈可能會有有效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新貨?其次,扣案藥品(膠管)與盛有公司返還予宏強公司之新貨,均有紙盒盛裝,何須再製造新盒盛裝?擬銷毀之扣案藥品又何致裝入新製之紙盒內?被告所辯極不合情理,不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盛有公司係在八十六、八十七年返還新貨云云。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已經不知是何時還藥予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筆錄第八頁)。然乙○○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有向被告借過二次貨,借了馬上還,借的時間約半個月之久(見原審卷第五頁),對照乙○○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借貨時還在藥品之有效期限之事實(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八頁),可知乙○○借貨時間當在八十五年七月即本案藥品之有效期限前,還貨之時間,當在同一年度。以此推算此類藥品之有效日期,乙○○返還之藥品之有效日期,絕不逾八十八年底。被告所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返還,實不可採,蓋此距借藥時間,已逾一年,甚至二年,實與常情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誤裝云云,不僅與被告之自白不符,亦極不符常情,不可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本案藥品之有效期限云云。惟查,原裝進口之本案藥品之紙盒上,印製之製造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本案藥品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之事實,已如前述,對照被告於衛生局職員訪談時自承於藥品失效前半年約八十五年一月間,將日期自動延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希望藥局能於半年內賣完等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藥品之有效期限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屆至;且被告係經營西藥買賣之業者(見偵卷第十二頁公司執照),本案藥品之一次購入數量且達一萬五千支,其於購入時斷無不知或探問賣方有效期限之理,所辯不知本案藥品之有效期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末查,依台北市政府萬華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見偵卷第三頁),可知健華藥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宏強公司買入十二支,但萬華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往健華藥局抽檢時僅剩六支。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販賣本案之偽藥十二支予健華藥局外,另曾販賣予他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七、被告係宏強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明知不得更換藥品有效期間之標示,因宏強公司向盛有公司購入之引度免凝膠藥品發生滯銷,為使該藥品在失效後,仍能在市面上流通,竟於該藥品到期前半年即八十五年一月間,擅自製造紙盒,使藥品之有效期限得以延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案之藥品自已合於藥事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之規定(原藥盒雖僅標示製造日期,未標示有效日期,然由製造日期之標示,已可推算有效日期,且經被告以新紙盒更換並標示新的有效日期後,已實質達到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之規定),而屬偽藥,被告明知係偽藥,仍將該等藥品販賣予藥局;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公訴人以被告係擅自塗改有效期間,與事實略有不符,應予更正。公訴人又以被告販賣偽藥予各藥局。然除健華藥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販賣偽藥予其他藥局,亦即不能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偽藥予健華藥局以外之其他藥局,此部分之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製造偽造,原審判決以被告更換有效日期標示之行為係製造偽藥,尚有誤會。又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更換有效期間標示,並非擅自塗改有效期間,原審認定係塗改,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從事藥品買賣,為圖己洵私,罔置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於不顧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山區衛生所職員訪談中坦承不諱,嗣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引度免凝膠」藥品一支,係被告賣予健華藥局,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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