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戊○○即被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
曾能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曾擔任二屆新竹縣議會議長,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戊○○係己○○之女,平日從事代書之業務。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新竹縣議員丙○○介紹,在當時之新竹縣乙○○縣長室內,己○○向丁○○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己○○並簽發面額三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票號No一二五三二六號、並當場經乙○○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丁○○收執,且將其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段○○○○號、三0七地號、三七0地號與三八0地號土地之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丁○○,供作債權之擔保,丁○○則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之方式提領三千萬元。隨後丁○○將前述四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甲○○,委託甲○○辦理以丁○○為抵押債權人之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然因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甲○○便與戊○○接洽,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戊○○已在甲○○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己○○之印鑑章,戊○○並委請辦公室小姐將己○○之印鑑證明交予甲○○。嗣丁○○深感其年事已高,遂指示甲○○將前述四筆土地之抵押債權人變更為其如夫人 韓月梅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甲○○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所(下稱 竹東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述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但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本填載丁○○為權利人之記載已經畫線刪除,另於債務人己○○後方增列韓月梅為權利人,竹東地政事務所便通知甲○○,應由債務人己○○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行補正蓋印。甲○○遂與戊○○聯繫辦理補正手續,但戊○○屢以各種理由推託,丁○○雖亦多次欲面會己○○,惟己○○均避不見面,致使上開申請逾越補正期限而遭竹東地政事務所退件。嗣己○○、戊○○均明知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戊○○以己○○名義填寫不實之切結書,其內記載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不慎遺失新竹縣○○鎮○○鎮○○段○○○號、三0七號及三七0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由戊○○以己○○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附己○○之印鑑證明書、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第八九七00號收件後,因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公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並以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及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事項登記於其掌管土地登記簿上,且補發上開三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之後己○○、戊○○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當時之新竹縣乙○○縣長室內,簽發面額三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票號No一二五三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並提出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作債權之擔保轉予告訴人,惟辯稱:伊因欠乙○○錢,因乙○○要借錢,所以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乙○○,並提供權狀給林,做為林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千萬元之擔保,錢並非伊所借,伊提供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擔保,手續都已完成,並不知道告訴人要變更抵押權人之名義,對於女兒戊○○將其中三筆土地辦理分割,伊並不知情,如伊有意要逃避擔保,將土地賣掉或移轉權利即可云云。訊據被告戊○○雖亦承認以被告己○○之名義填寫上揭內容之切結書,並以被告己○○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附印鑑證明書、「書狀(補)換發登記」,嗣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且補發右開三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對於雙方借貸過程並不瞭解,對於抵押設定過程亦未經過伊,不知道右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那裡,權狀平常由其兄保管,因這三筆土地太大,分割後比較好處理,其找不到後,亦沒有向被告己○○詢問便自行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惟查:
二、關於被告己○○經新竹縣議員丙○○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當時之新竹縣乙○○縣長室內向告訴人丁○○借貸三千萬元,被告除簽發上述本票一張交付予告訴人丁○○外,並將其所有之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告訴人,供作債權之擔保等情:
(一)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己○○所簽發本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四張附卷可稽,此證件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跟告訴人一起到縣長室來找我,己○○說要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說借多少錢,有要設定抵押,己○○說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與我是宗親,說要跟我見面,所以與己○○、代書、縣議員丙○○,該代書我不認識,應是告訴人之代書,一起來到場後,告訴人說己○○要借錢,他有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問我意見,我叫他確認如果權狀沒有問題,你們之間就可以解決,後來告訴人就拿本票給我見證,結果是要我背書」、「我不知道(有無設定抵押權給丁○○),我在背書時有思考一下,既然告訴人的代書確認權狀沒有問題,而且土地價值超過三千萬,另外考慮剛當選縣長,各方面要週全,因為己○○是議長,我做個順水人情‧‧(己○○帶所有權狀去縣長室)應該是有交給丁○○,己○○說要向丁○○借錢,因與他不是很熟要我見證,我說你有土地權狀,應該不用我見證,他說還是要我見證,所以我就為他背書」、「借錢是丙○○介紹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卷第八九、九十、一一二頁、一七0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時仍到庭證實:錢是被告己○○借的,伊在本票後面背書是當見證,己○○將借來的錢(支票)還給他,並非伊透過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我宗親,因己○○要向丁○○借錢,他們談妥後,要乙○○在本票上背書,也要我一起去,乙○○在本票上背書後我就走了。有看到己○○拿土地權狀,但幾張我不知道。己○○拿權狀要借錢,要乙○○擔保背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實:錢係己○○向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四)至於被告己○○向告訴人丁○○借貸三千萬元部分,查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此二家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之方式提領三千萬元,有票據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可按。被告己○○亦供稱其每月均委託秘書庚○○持現金十五萬元交給告訴人丁○○,直到告訴人丁○○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本件告訴時才未繼續支付,其中還曾拿股票交予告訴人丁○○,核與告訴人對此部份所陳大致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倘被告己○○並未向告訴人丁○○借貸,何須按月支付高達十五萬元之利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己○○所稱「其自八十五年起陸陸續續向乙○○幾百幾百萬的借錢‧‧心裡估算總共借了二千多萬元‧‧既未寫借據亦無任何擔保給他‧‧前後六、七年期間不曾清償乙○○一毛錢」,非但與常情大相逕庭,且經原審向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函查結果,被告己○○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從未申報其對證人乙○○有此揭債務,亦有卷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處台申伍字第0九一一八0五0三0號函暨附件可供查證,益徵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己○○確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借款三千萬元,並當場提供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作債權之擔保,堪可認定。
(五)又查,告訴人丁○○就何時取得被告己○○之印鑑證明、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何時蓋妥被告己○○之印鑑章等,前後訴狀所載以及庭訊歷次所陳,雖有不一致,然由後述三、(一)證人甲○○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被告己○○之印鑑證明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核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五五頁),堪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新竹縣長辦公室內,告訴人丁○○僅取得本票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己○○之蓋印以及被告己○○之印鑑證明,均係嗣後證人甲○○與被告戊○○接洽之結果,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資料填妥當日均已交付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三、關於被告戊○○知悉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設定抵押事宜,而由告訴人丁○○持有一節:
(一)據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八十七年農曆過完年,丁○○說要辦抵押權設定,他把四張權狀交給我,印鑑證明及娟,但她很忙,都委託辦公室的小姐處理,後來送件後地政所通知補正,因債權人本來是丁○○,後來改為韓月梅要補正,我即找戊○○,但戊○○都沒空過來,戊○○到我辦公室(竹北)一次,談設定抵押的事,電話也通話二、三次,大部分都是委託她的小姐,我在電話中都談抵押的事,她知道○○○鎮○○段土地四筆。丁○○委託我辦理抵押時,有叫我找戊○○代理辦理。戊○○知道四張權狀在我這裡,資料整理好要戊○○用印時,也應該會看到,而且我對戊○○說權狀在我這裡,辦補正時我也有說四張權狀在我這裡,用印時,還有說四張權狀在我這裡‧‧戊○○到我竹北辦公室一次,是為了辦理這件抵押的事,而且我去過竹東戊○○的代書事務所,但沒有直接見到戊○○‧‧印鑑證明是戊○○事務所小姐給我的。因為債權人變更為韓月梅,所以整份要補正蓋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己○○之印鑑證明及院調查時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交給代書 吳添丁 辦理,並非證人甲○○云云,惟告訴人交付證人甲○○辦理抵押設定一節,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況被告戊○○亦坦承:「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爸爸有土地設定的事情在他那裡,他說要用印,我跟他說直接找我爸爸的秘書或是服務處」(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證人甲○○所述伊受託辦理設定抵押,且就土地設定事宜係與被告戊○○接洽,應非子虛。且衡諸被告戊○○於原審所言,當其找不到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便自行蓋用被告己○○之印鑑章申請補發,顯然被告己○○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戊○○所保管,則證人甲○○所稱其備妥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後,交予被告戊○○蓋用被告己○○之印鑑章等語,當屬可採,被告戊○○所辯未與證人甲○○接觸本件抵押設定,是由其父己○○秘書或服務處在處理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按以證人甲○○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前後,既曾多次與被告戊○○以電話接洽,甚且二人曾在證人甲○○位於竹北之辦公室就抵押權設定洽談過一次,以及被告戊○○在證人甲○○備妥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己○○之印鑑章後,堪信被告戊○○對於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設定抵押事宜,而由告訴人丁○○持有,絕非被告己○○所遺失等事實,知之甚稔。
(二)再佐以被告戊○○自承上開切結書、所有權狀補發申請等均由其所填寫、承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東地所登陳字第第七五二六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甲○○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猶與被告戊○○洽談前述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戊○○於三個月後即申辦所有權狀遺失,對於權狀在告訴人手中怎可能不知?從而,被告戊○○明知右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卻偽填不實之切結書,並檢附相關之印鑑證明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丁○○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權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第查,前述坐落在新竹縣○○鎮○○鎮○○段○○○○號、三0七地號及三七0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被告戊○○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分別為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三0六0平方公尺、二五八五平方公尺,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在卷足參。再依九十一年七月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推算,此揭三筆土地價值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各高達二千一百多萬元、一千九百多萬元及一千六百多萬元,而參酌近年來土地價格有下降之趨勢,則此三筆土地回溯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價值,當不止此數。被告戊○○身為土地代書,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表彰之意涵以及此三筆土地價值不菲之事實,應較常人更加瞭解,且其與此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己○○為父女,有以偽填不實切結書之方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時,衡情,殊無可能自行為之,必係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己○○經過聯繫,取得被告己○○之同意後方開始行動,渠等辯稱本件純粹是被告戊○○個人所為,委無可採。是被告二人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己○○、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對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丁○○變更抵押權利人、必須補正蓋印之之機會,先蓄意推託,待確定告訴人丁○○之申請遭竹東地政事務所退件後,以此投機方式獲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影響告訴人丁○○之權益甚大,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被告己○○自借款時起至告訴人丁○○提出本件告訴時為止,約四年之時間均按月支付利息,且依告訴人丁○○所述,本金應已清償七百萬元,足見被告己○○並非自始蓄意賴賬,惡性尚非重大,又衡諸卷附右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均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業已登記第一順位之五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則告訴人丁○○因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容有縮減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