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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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四號上訴人 賴協萬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張世興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林嘉慧
林健揚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五○頁背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林清富 買受坐落桃園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之○地號)內,面積二○三坪土地(上訴人起訴狀誤載為二○五坪,下稱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上開買賣係以債權為標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㈡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強制規定。
㈢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永久使用權出售,依文義解釋乃指上訴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殊屬無據。
㈤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市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買賣契約以「土地永久使用權」為買賣標的,乃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
㈡本件買賣契約固屬債權契約,惟買賣標的係特定土地之「
永久使用權」,買賣標的顯係權利人與該特定土地之法律關係,自非債權。
㈢系爭買賣係將農地特定部分之「永久使用權」讓與他人之契約,自屬無效。
㈣本件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以契約有效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及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解除契約請求加息返還價款及損害賠償,均有未合。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買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而被上訴人甲○○為○○○年○月○○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就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先、備位聲明,以本件訴訟應屬競合之合併,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五○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買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林清富應擔保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擔保權利確係存在。惟訴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鍾朝香 竟於八十三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致伊無法繼續使用該土地,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市價中之四百萬元及遭拆除之房屋價額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又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縱為無效,則林清富明知為無效,仍與伊簽約,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賠償伊因契約無效而無法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四百萬元,及信契約為有效而興建房屋所支出之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等情。爰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四百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含三十萬元之起訴前五年利息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五元本金部分請求應另加計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減縮為應另加計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部分已確定。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第三審減縮先位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元(即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市價中之六十萬元及房屋價額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減縮部分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就上訴聲明更正為如前述-見本院更㈠卷第五○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係以不得作為買賣標的之使用權能為標的,應屬無效。且該買賣以農地一部之使用權為標的,會使農地細分,依買賣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亦為無效。縱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已十餘年,亦無給付不能之可言。 況伊 等之被繼承人林清富既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鍾朝香,且言明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其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足判斷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不得對抗祭祀公業鍾朝香,林清富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或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無須賠償。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僅能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擇一行使,且賠償亦不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性質上屬履行利益,上訴人除不得請求賠償不能永久使用土地之履行利益外,並不得請求房屋被拆除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更㈠卷第七二、七三頁)。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買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依約付清價款三十萬元後,即加以占有使用,直至八十六年間因另案判決而自動拆屋還地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鍾朝香,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非林清富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
六六、七二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之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另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鍾延東 即祭祀公業鍾朝香管理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已判決確定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上訴人(除本件上訴人外,另有 林金鍊 )既自認其分別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均輾轉受讓自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派下 鍾肇尹 ,被上訴人(指鍾延東即祭祀公業鍾朝香管理人)復否認全體共有人同意前開管理或處分行為,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派下員鍾肇尹之買賣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見原審卷第二○頁背面、第二一頁);又上開判決之事實審亦認定:「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上訴人分別輾轉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鍾肇尹受讓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占有使用,對於祭祀公業鍾朝香(全體派下)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公業全體派下有同意鍾肇尹出賣系爭土地及有關之歷次買賣等事實,且證人 鍾肇煉 、 鍾肇海 、 鍾肇滿 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該公業全體派下曾同意鍾肇尹出賣系爭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及歷次買賣之行為。...『上訴人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如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即無拘束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派下之效力』」(見原審卷第二○頁正面及背面),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已自認:「林清富既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其讓與屬於他人之使用權,即屬給付不能」(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可知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係輾轉受讓自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派下鍾肇尹,而該派下鍾肇尹,依上開規定,既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人,則輾轉讓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林清富亦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人,林清富再轉讓並交付該使用權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係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經祭祀公業鍾朝香之全體派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觀,尚不生效力。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尚不生效力,則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清富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及給付不能,並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尚不生效力,並非無效。況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已於第十七條末「批明事項」特別載明:「該土地係祭祀公業鍾朝香之名義未辦理繼承,所以甲方(指上訴人)不能要求乙方(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辦理過戶之事。出賣係使用永久權利」(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證林清富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將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而係祭祀公業鍾朝香所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不能要求其辦理移轉登記。再經徵諸上訴人亦在原審起訴狀自認:「...交易時,林清富並交付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由鍾肇尹出讓于 鍾肇爐 及林清富前手鍾肇海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益證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上開事實,並已明知其自林清富所受讓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具有不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風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富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則,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系爭永久使用權市價中之六十萬元及遭拆除之房屋價額四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