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交岔路口,擬找尋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原應注意左轉彎或右轉彎時,均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或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對道路狀況不熟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南向擬進入紹興南街,進入路口後復又左轉北向擬逆向進入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在乙○○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因見乙○○所駕車輛右偏擬南向進入紹興南街,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乙○○所駕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突見乙○○所駕車輛復又左轉向北行駛,遂緊急閃避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手指近體側指端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勢。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交岔路口,擬找尋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在其所駕車輛後方行駛,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手指近體側指端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因過失傷害人,辯稱:當日其由西向東方向擬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未左轉或右轉,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超車不當而失去平衡、打滑跌倒,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非肇事人,與本件事故無涉,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交岔路口,擬找尋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因對道路狀況不熟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南向擬進入紹興南街,進入路口後復又左轉北向擬逆向進入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右偏擬南向進入紹興南街,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復又左轉向北行駛,遂緊急閃避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手指近體側指端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表皮擦傷等傷勢之事實,除被告所駕車輛是否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外,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纂詳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有無轉向外,亦經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承無誤;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擬直行通過該路段與紹興南街交岔路口,並未左轉或右轉,本件事故發生乃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超車不當而失去平衡、打滑跌倒,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非肇事人,與本件事故無涉云云,然查:
1被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交岔路口,擬找尋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因對道路狀況不熟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南向擬進入紹興南街,進入路口後復又左轉北向擬逆向進入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一節,已經告訴人於警、偵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所載一致,前已述及,其中車禍時被告確因不熟悉路況、不知紹興南街為北向南方向單行道、欲找尋停車格而在該交岔路口內開始左轉北向擬進入紹興南街,亦經被告於員警訊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時供述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乃於車禍甫發生約二十五分鐘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內所製作,此觀該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之時間、地點自明,斯時事故甫發生未滿半個鐘頭,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過程記憶應較清晰、正確,所述事故經過亦較無經刪改、潤飾之可能,員警亦無在醫院內對被告為刑求、脅迫之可能,故被告上述自白顯係出於任意,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此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辨識後肯認無訛,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中儀亦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據被告自承屬實,衡情員警亦無迴護告訴人或故意就被告之行向為虛偽不實記載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就被告供稱:轉彎前曾以後視鏡察看、並未發現左側有任何車輛始開始轉彎、並未感覺碰撞等節均翔實記載,顯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並無任何隱匿、偏頗,被告當日在交岔路口內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北向擬進入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致告訴人所乘機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過失情節應堪認定,被告嗣後改稱車子僅在紅燈起步,並未轉向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2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駕車輛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亦指稱
機車遭被告自後擦撞云云,然查以被告始終陳稱所駕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視結果,亦無明顯碰撞痕跡,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可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二車曾有發生擦撞之情事。而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搭載之友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坐駕駛座右方,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且告訴人往後看,還一直往前騎,告訴人是過了十字路口後才跌倒,我們是靠右邊,告訴人是靠左邊,被告見告訴人跌倒,就說過去看看等語,按以證人之證詞雖能證明二車並無發生擦撞,惟對於被告欲轉彎時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惟依前開證據所示,尚難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至六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交岔路口,擬找尋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之際,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因對道路狀況不熟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自內側車道右轉南向擬進入紹興南街,進入路口後復又左轉北向擬逆向進入北向南方向單行道紹興南街,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右偏擬南向進入紹興南街,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復又左轉向北行駛,遂緊急閃避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小手指近體側指端骨折、顏面撕裂傷、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勢,被告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向之前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復又左轉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三四00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0八五一0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資佐憑。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在交岔路口內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近距離超車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過失車禍傷及告訴人,但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