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新燈因懷疑同住臺中市梨山里之 張建中 砍伐其種植之茶樹,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8時、9時許,至該里福壽路61號張建中之佛堂,與張建中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張建中左眼部重毆1下,致張建中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嗣因張建中之養子 張唯睦 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返家,發現張建中左眼流血、左臉頰瘀腫,將張建中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原本、影本各1份),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新燈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至告訴人張建中的佛堂後面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砍伊茶樹,伊只有罵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伊要出來時告訴人用手打伊右肩,自己失去重心,所以跌倒碰到椅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左眼眶呈橢圓形瘀血現象,瘀血邊緣平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非撞擊椅子所造成。 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養子張唯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早上8、9點回山上,看到告訴人坐在佛堂地上,眼睛腫起來都是血,伊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表示係遭被告打的,伊就直接載告訴人下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當時伊在佛堂有看到瓷器佛像破碎,佛堂沒有椅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已逾85歲,與被告年齡相距甚多,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離開時告訴人突然自伊背後打伊1拳,伊身體向前傾差點跌倒,碰到彌勒佛左邊瓷器,伊有聽到東西打破聲音,後來告訴人又一直拉伊左手,用其右手打伊左肩膀約5、6拳,又想打伊頭,因身高不夠跳起來重心不穩,所以往後跌坐再跌倒致後腦杓撞到地上或牆壁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拉伊衣服,一直想要打伊臉打不到,一直打伊左肩,伊讓告訴人打5、6拳,最後1次告訴人想跳起來打伊頭,但告訴人個人矮,因此跌倒在地碰到牆壁,爬起來跌到旁去撞到椅子受傷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出來時告訴人用手打伊右肩,自己失去重心,所以跌倒碰到椅子,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就出來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悖離等情,益可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年逾85歲之告訴人張建中砍伐其種植之茶樹,即出拳朝告訴人左眼部重毆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手段非議,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農 ,五專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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