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潘永銘
訴訟代理人  紀秋如
被   告  黃政文
       鐘嘉榮
       許明耀
       許明榮
       黃寶枝
       黃國棟
       黃國祥
       李志成
       陳韋志
       高錦城
       高美霞
       許泉昇
       鄭原華
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黃東和   住嘉義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   告  潘富雄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潘志龍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美雲   住高雄市○○區○○0巷0號
被   告  潘富松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
       潘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靜如   住高雄市○○區○○街○○號
被   告  潘宏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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