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王秀霞
被   告  簡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條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立萬華
區老松國民小學對面之7-11超商見面,雙方成立和解,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當場先還款2萬
元,餘13萬元部分,自103年起,每2個月還款5,000元,
至107年4月止結清所有款項,並書立和解書1紙,由被告
朋友 劉峰瑞 為見證人。詎被告未依約匯款,僅返還55,000元
,餘75,000元部分未見清償,人即不知去向,詢之見證人劉
峰瑞,其亦找不到被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5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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