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耀德
陳正明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請用
電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基地台、臺北市○○
○路○段○○號13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基
地台、臺北市○○○路○○○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
段○○號7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樓頂基地台、臺北
市○○○路○段○○○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
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5樓頂基地台、臺北
市○○○路○○○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2樓
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
號7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街○○○○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
○○路○○○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樓頂基地台
、臺北市○○○路○○○○○號4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街○○○
巷○號5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街○○○號4樓頂基地台、臺北
市○○○路○段○○○號頂樓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
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1樓頂基地台、臺
北市○○路○號10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2樓
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11樓頂基地台、臺北市○○
路○段○○○號11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7樓頂基地
台、臺北市○○○路○○號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
段○○○○○○○號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樓頂基地
台、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
○段○○○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2樓頂基地
台、臺北市○○○路○段○號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
段○○號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2樓頂基地台、
臺北市○○○路○段○○號10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號
7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14樓頂基地台、臺
北市○○路○段○○○號12樓頂基地台、臺北市○○路○段○號基
地台」為供電契約履行地(下稱系爭41處用電,見本院卷第
65-8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 賴昭輝 ,於訴訟中變更為章渝坪,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背面),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裁定命章渝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亦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則本
件被告應以章渝坪為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申請系爭41處用電卻逾期未繳付電費,共
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186,624元,迭經催繳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86,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未繳電費明
細表、電費收據、繳費憑證、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見本院
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