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徐倉基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
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
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所爭
執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地為臺中市○○○路○
段○○○號21樓,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得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被告營業所設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5樓,亦非屬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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