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糧瑋
被   告 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榮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
用之徵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9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
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
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88,8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並變更其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247元,及自105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
36,4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準此
,本件依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3,530
元,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勞簡字第12號審理結果,判決原
告部分勝訴,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其餘百分之70由被告負擔。準此,有關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059元(3,530×30%),由被告負擔2,471元(
3,530×7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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