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恩霆
被   告 曾 周忠福 即周忠福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5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