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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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蔡秉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則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
吳則儒」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則儒之年籍資料(如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吳則儒」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