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何新台
被 告 馬勝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
275元,及其中:㈠147,679元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633元
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
5%計算之利息;㈢21,25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75元,
及其中:㈠147,679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633元自103年11月
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㈢21,25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2年9月12日、93年12月8日,向原
告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嗣於96年
12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與原告合併,並
由原告作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及華僑商銀各
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在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給付原告及華僑商銀遲延利息,詎原告自103年起
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借
款本金169,56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信用
卡契約(含原告繼受取得華僑商銀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75元,及其中:㈠
147,679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633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㈢21,250
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或華僑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均非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及前手華僑商銀各申辦信用卡使用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均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為被告親簽申辦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然前揭信用卡申請
書經本院比對其上所留存被告名義之簽名字跡,與被告警詢
、偵查筆錄所親簽暨其承認親自申辦之家樂福得益卡上簽名
之字跡,在馬字下方四點或蘭字內部「柬」字,被告親自書
寫部分慣以「ˊ」及「す」呈現,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則均以「﹏」及「y」表現,且二者簽名之筆順、尾
韻明顯不同,以簽名為個人日常生活所使用,經由長期書寫
多會養成運筆之習慣及筆觸,在短時間內若非刻意造假,應
有其習慣之軌跡可循,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辦時間與被
告承認親辦之家樂福得益卡俱係於92、93年間所為,若果均
為被告所製作其筆跡應無可能有如此巨大之歧異,則自原告
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實難使本院信為被告所書寫
。原告雖另舉被告之妹 馬勝欣 於偵訊時之證詞,認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所簽為云云,然證人馬勝欣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詐欺等事件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作證時,雖證稱知道被告有申辦信用
卡給其母 李元芳 使用,然其經檢察官追問有見到被告在很多
家銀行的申請單上簽名時,卻又含混其詞以「有看過,但不
是記得很清楚」帶過(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頁),以系爭
案件李元芳被告盜辦含原告在內6家銀行之信用卡,且涉及
之申辦卡號高達40張,則證人馬勝欣縱有親眼目擊被告申辦
信用卡,該所申辦者是否即為本件之信用卡實非無疑,徒以
證人馬勝欣前揭內容不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信原告主張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均為被告親自簽名此等事實為真。
㈡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方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
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亦可供參。是若本人否認其有「表見之
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則主張本人應
成立表現代理之第三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台灣
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院復審
酌當今之商業社會,因競爭劇烈,信用卡契約之簽訂及信用
卡之核發,固重在便捷、迅速,俾得以廣集客戶,擴大業務
,提高利潤;惟契約簽訂之安全徵信,仍為業者首要之考量
,如業者以擴大業績,提高利潤,為首要之考量,而未就安
全徵信為重要之考量以確實對保、稽核貸款申辦者之人別或
信用,此絕非公平之商業行為,是課以原告具體且積極之舉
證義務,亦有助於我國金融體系之正向健全發展。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間曾居住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
之地址「高雄市○鎮區○○街○號」,且證人馬勝欣亦證稱
被告有在家中見過銀行之繳款單,也曾見李元芳持其名義申
辦之信用卡在外消費,認被告應有授權或默示同意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然證人馬勝欣於系爭偵查案件始
終未特定被告見到之消費帳單係來自何家銀行或李元芳係持
哪家銀行之哪張信用卡消費,而被告所不爭執親自辦理之家
樂福得益卡帳單寄送地址亦同為「高雄市○鎮區○○街○號
」,則被告亦甚可能係對其所親辦之家樂福得益卡消費經過
及帳單之寄送未表示意見,則原告僅以前揭證人馬勝欣片面
且不完全之證詞,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更遑論證明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原告迭經本院闡明使其提出被
告明知他人以其名義辦卡使用之間接證據(諸如分期消費償
還標的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349頁),原告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從
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不能證明為被告直接授權或由他
人表現代理其與原告或華僑商銀所簽立,依法對被告仍不生
效力。
㈢末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他人未經被告授權冒用
其名義向原告申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難認有效成立,被告自無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而係被冒
名申辦信用卡使用,是被告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難謂有效成立,被告對於遭冒名申辦之信用卡所負之債務,
自無須負清償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75
元,及其中:㈠147,679元自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633元自103年
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75%計算之
利息;㈢21,250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均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