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同路段一八七巷口,見車號000—929號重型機車(經查為 賴美悅 所,在甲○○使用中,聲請意旨載為「 林寬容 」)停在路旁,且四下無人,即以其所有抽屜鑰匙一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加以旋轉發動,得手後正擬離去現場之際,適被巡至該址之警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路段一八七巷九號前捕獲,並當場扣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二十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被告竊得之重型機車,係賴美悅所有,並在告訴人甲○○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陳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可憑,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七頁告訴人警訊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情節相符;(三)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八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但所獲贓物已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係因一時貪慾失慮,乃肇本件竊盜犯行,並迭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不諱,有被告前揭警訊、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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