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 陳金華 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分檢茂法字第○一六七六一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官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議,依法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號及第一一七八號解釋可參。末按依法得聲請交付審判者,係指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至於認為再議不合法而駁回之通知不在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分檢茂法字第○一六七六一號函通知聲請人,載明聲請人非其所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罪之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所為申告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是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以通知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聲請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分檢茂法字第○一六七六一號函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告訴人,且本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則本件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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