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一般檢驗報告單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非不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七五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過失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