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字條一紙。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為吸食毒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其父之財物,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