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扣案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自宅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芬草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燃燒過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計零點七公克)。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毒偵字第六八五號卷第十三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採取尿液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一五八二號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此外並扣得燃燒過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前揭所示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製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毒品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燃燒過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
重零點柒公克),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事宜,均遭以業務繁重、或非該管為由回覆無從鑑定,有該署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甲○ 榮紀淑 九十三毒偵六八五字第一七一一六號函附卷可憑。惟扣案物確係毒品,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其毒品與香煙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