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戊○○聲請人兼左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丙○○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戊○○、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親等近者有繼承人為戊○○、 王孟嘉王孟哲 、乙○○、 王孟煇 四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戊○○、乙○○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則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王孟嘉、王孟哲、王孟煇繼承。聲請人丁○○、丙○○係被繼承人甲○○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除聲請人戊○○、乙○○拋棄繼承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外。其餘之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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