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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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