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凱盛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四四三、四四四、四四五、四四六、四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本金一億元,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之債權本金三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㈡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六千七百六十八萬元及美金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現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六號號受理在案。經查,前開借款債權其中一筆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利率過高,請求酌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債權本金三百萬元,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又如倘經酌減違約金,該部分執行債權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執行案件經判決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向鈞院聲請就該筆借款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確認之訴,而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六號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聲請卷宗。
理由
一、經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本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九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乃包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對原告之債權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六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而迄未拍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受讓債權情事登報公告,且提出讓渡書及報紙為證,並聲明承受執行程序,復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受讓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全部債權,並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受讓債權情事通知原告,且提出債權讓渡書及讓與通知書為證,並聲明承受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六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就其對原告之債權,包括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其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就全部聲請內容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所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確實已經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其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現行條號為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其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既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該支付命令皆得有之,之後被告受讓該筆借款債權,該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亦有效力,原告自不得就該筆借款債權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原告現訴請確認該筆借款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無從准許。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三六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包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七五四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包括原告主張本件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借款三百萬元,其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該支付命令皆得有之,之後被告受讓該筆借款債權,該支付命令對於被告亦有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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