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度虎簡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的後述土地相鄰,甲○○因不滿乙○○所種植龍眼樹越界遮蔽日光,影響其土地農作物生長,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基於毀損犯意,在乙○○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旁水溝內放火燃燒掉落之龍眼樹落葉,致乙○○所種植龍眼樹數棵因高溫而乾枯受損。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為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