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號),本院更為裁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最後接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處分不起訴。詎其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十三鄰九芎坪十六號等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十二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執行)並經確定。依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十三鄰九芎坪十六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翌日(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同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頭二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玻璃頭二支扣案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曾三度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一節,有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最後接續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二支為玻璃吸管,可供多種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食管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