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申請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之循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八千八百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該筆款項並非伊所消費,且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為,且已報警處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財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本件從系爭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明顯不符,特約商店就此部分應負審核義務,不應由持卡人負擔此部分風險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八千八百元之消費款是否為被告所為?若否,系爭信用卡遭人冒用所發生之消費款應由發卡銀行或持卡人負擔?而欲探究此等問題,首應分析信用卡契約之法律性質。
(二)按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或在發卡銀行指定之特約機構預借現金。特約商店或特約機構於交付貨物、提供服務或貸與現金予持卡人後,憑持卡人簽名之消費憑證向發卡銀行請求支付貨款、報酬或返還借款;發卡銀行審核上開消費憑證無誤後,即先墊付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予特約商店或特約機構,再轉向持卡人請求支付其全額之消費款。關於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在性質上,係屬所謂之「混合契約」,其中就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處理清償事務之部分,可定性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且由於持卡人多需支付發卡銀行信用卡年費,或經由特約商店或特約機構轉嫁負擔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之手續費,故屬於「有償」之委任契約,除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另有約定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消費款之處理。易言之,持卡人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表示授權、指示發卡銀行處理其與特約商店間所發生之消費款;發卡銀行為完成其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義務,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信用卡業務委託約定書,委由該中心代為處理特約商店之遴選、簽約及持卡人消費帳單之彙送、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而聯合信用卡中心亦為達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目的,與遴選之特約商店簽立約定書,是聯合信用卡中心、特約商店均屬發卡銀行為處理其對持卡人之委任事務之履行輔助人。尤其發卡銀行為審核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簽名以確定持卡人有無處理消費款之指示或授權,均會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委由特約商店核對信用卡與簽帳單上之簽名,此觀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及第十三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可明,是特約商店就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乃基於發卡銀行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處理此一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需負同一責任。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在信用卡契約之情形,發卡銀行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持卡人給付發卡銀行代持卡人墊給特約商店之消費款,係以持卡人有簽名於簽帳單上表示指示發卡銀行處理消費款事務為前題,是發卡銀行自應就此一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舉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消費款係被告所為,然為被告否認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然本件系爭簽帳單背面甲○○之簽名,由肉眼可見與現存之系爭真實信用卡背面甲○○簽名,係明顯不符。故特約商店如就消費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乃基於發卡銀行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於簽名明顯不符時,自應拒絕本件消費,然如特約商店未盡審核之責,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處理此一事務之故意或過失需負同一責任。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本件消費確屬被告為之,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代墊款項。
(四)綜上所論,原告請求消費款八千八百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消費款之簽帳係被告所為,而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簽名之核對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就特約商店之過失同負其責,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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