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先向不知情之蕭金郎借得MH—五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改掛其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鎮○○街○段○○○號南海加油站附近拾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JY—○○二八號車牌、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同縣頭份鎮建國國小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得之Q八—八四○五號車牌,掩人耳目,附載容量一公秉之油桶數個,連續前往同縣○○鎮○○街○段○○○號南海加油站、同縣造橋鄉造橋村西坑六三一號亞東加油站等地,以佯裝加油後願付款方式,詐騙上開加油站員工將柴油注滿其所附載之油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得手後,趁加油站員工未及注意之際,逃逸無蹤。又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八月二日四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八九八九號﹚,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必勝加油站、同路四八五號之興昌加油站,連續以尖刀抵住必勝加油站員工子○○腹部、興昌加油站員工甲○○左胸等強暴手段,至 使渠 等二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迫令劉、王交付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二次丁○○均因子○○、甲○○及所屬加油站員工之伺機抵抗及呼救,未搶得任何財物即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作案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子○○、辛○○、戊○○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子○○、辛○○、證人甲○○、乙○○、寅○○、壬○○、癸○○、 鐘仕安 、丙○○等人證述遭強盜、詐騙經過,及證人庚○○證述JY—○○二八號車牌遺失等情相符;復有壬○○、癸○○、丙○○、子○○、寅○○等人指認被告之照片五幀、被告持用Q八—八四○五號車牌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遭被告詐騙油料之發票十四紙、扣案尖刀一把及被告作案用車號00—八九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因被害人之扺抗始未得逞,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盜、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連續加重強盜、加重竊盜數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尖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