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雖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業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二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右揭強制戒治期滿後,甲○○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間),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起訴書誤載為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零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衛檢字第九一0九七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雖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業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右揭強制戒治期滿後,甲○○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六六號、第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影本、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之目的、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