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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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華成製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建雄 相對人鈺峰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松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元辦理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一九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九九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中未依通知引導前往執行而為本院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又上開事件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六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九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四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一六八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四二○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二九九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復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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