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肆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百分之七.七○五,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繳納本息,尚餘三百四十四萬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