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7號

原告 劉慶文

被告 陳政文

連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對被告連銹慧所為請求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連銹慧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所載犯罪事實,僅係認定被告陳政文成立詐欺罪,並未就被告連銹慧認定為共同加害人,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連銹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連銹慧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銹慧與被告陳政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連銹慧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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