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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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14號

原告 簡淑惠

周頂旭

周弘昌

周玉絃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告 郭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惠新臺幣15萬8,0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 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周丁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185巷往成泰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丁坤於112年2月20日21時34分因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周丁坤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簡淑惠為周丁坤配偶、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為周丁坤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⑴原告簡淑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⑵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每人各領取50萬元)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淑惠164萬5,024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周丁坤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為責任應該是七比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對醫療費、喪葬費部分無意見,但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西雲路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周丁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185巷往成泰路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丁坤因左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至5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簡淑惠為周丁坤配偶、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為周丁坤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參(審交重附民卷第21至25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周丁坤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周丁坤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周丁坤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西雲路(幹線道)往凌雲路方向直行,行經西雲路與西雲路185巷之交岔路口,適有周丁坤騎乘另輛機車沿西雲路185巷(支線道)往成泰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周丁坤,堪信被告、周丁坤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周丁坤係行駛於支線道、被告行駛於幹線道,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為優先,故認周丁坤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周丁坤占6成、被告占4成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各占1/2、被告主張應為周丁坤占7成、被告占3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簡淑惠因本件車禍導致周丁坤死亡結果,支出醫療費3,724元、喪葬費14萬1,3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喪葬費用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為證(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簡淑惠為周丁坤配偶、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為周丁坤之子女,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簡淑惠遭受喪夫之痛,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又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6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被告、周丁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周丁坤占6成、被告占4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周丁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簡淑惠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萬8,010元【計算式:(3,724元+141,300元+1,500,000元)×40%=658,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被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0%=600,000元)。

4、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20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50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簡淑惠15萬8,010元(計算式:658,010元-500,000元=158,010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10萬元(計算式: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簡淑惠得請求15萬8,010元、原告周頂旭、周弘昌、周玉絃各得請求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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