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告 賴彥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東亮
被告 鄭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31巷8弄3樓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每層面積均為50.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31巷8弄3樓二層樓之加強磚造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每層面積均為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及被告賴彥輝係於109年10月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土字第141506號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5(原告賴東亮權利範圍1/50、被告賴彥輝權利範圍9/50),又原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4/5。系爭建物屋齡為52年,屋齡老舊,目前僅得供單戶居住,又系爭建物一、二層面積僅各50.42平方公尺(約15.2坪),面積狹小又有室內上下樓梯等占用部分空間,無法以單一樓層作分配,建物一、二層間通道樓梯亦為室內式開放樓梯,一樓通往二樓時需經一樓室內。系爭建物之衛浴設施建在一樓後側,二樓無衛浴設施。兩造亦非親屬,生活習性及作息均不相同,明顯由各共有人單獨使用系爭建物有所困難,不適合為原物分割,僅適合以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確認無訛(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已達54年以上,顯見十分老舊。每層面積均為50.4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又依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格局及使用情形,二樓無獨立使用之樓梯,需經由一樓始得上樓,且僅有一間衛浴設備位於一樓後側,本院認若將系爭建物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兩造亦均同意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自不適合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㈢準此,系爭建物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況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經本院另案判決以變價方式分割,若日後能以變價方式由同一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得提高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紛爭。故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建物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賴東亮
50分之1
2
原告賴彥輝
50分之9
3
被告鄭安書
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