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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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6號
原告 邱綉玲
被告 章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2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7元,及被告章志忠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被告李政鴻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 張均宥 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攬被告章志忠【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忠」】加入訴外人 潘衡宇 (飛機暱稱:「少年董」)、飛機暱稱「 周湯豪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李政鴻(飛機暱稱:「鴻」,另行通緝)負責提領包裹、收水,被告章志忠負責提領款項、款項上交被告李政鴻,潘衡宇負責交付報酬予被告章志忠等工作,被告章志忠因而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潘衡宇則收取1,000元之介紹費。謀議既定,渠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賴淑秋 ,並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增加帳戶金流,即可辦理貸款等語,致賴淑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淑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建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建茗門市)。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被告李政鴻於111年7月27日13時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建茗門市領取裝有賴淑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賴淑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29日致電予原告,並佯稱購物店家因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3分、15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4萬9,989元至上開賴淑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1年7月29日指示被告李政鴻將上開賴淑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章志忠,被告章志忠即依飛機暱稱「周湯豪」之指示,於同日19時17分、18分及48分許,持上開賴淑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後,旋即交付與被告李政鴻,再由被告李政鴻轉交上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經被告章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認諾在案(本院卷第80頁),又被告李政鴻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加以隱匿,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4萬9,967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章志忠自112年2月23日起、被告李政鴻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萬9,967元,及被告章志忠自112年2月23日起、被告李政鴻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