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元富
居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 演慈 康復之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富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05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3號
被 告 李元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私立
演慈康復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育仁路49巷口,見 諶瀅修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諶瀅修所有而置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05元得手。嗣 連閔賀 目擊上開行竊過程即報警處理,李元富則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財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諶瀅修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連閔賀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諶瀅修,此有113年8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