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雷金花陳長助 之繼承人

陳彥伯 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 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所為之催告,自須以合法送達為要件;上開條文所謂之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士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知,聲請人通知催告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所寄送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惟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經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最新戶籍址為宜蘭縣(詳細地址地址詳卷),顯非位於上開地址,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松山區地址營業,有113年8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56774號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處所送達上開催告文書,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且聲請人未提出向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送達之證明,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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