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家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6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林家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家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星聚點),與 張祐瑋 、林家煌因故發生肢體拉扯,進而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有飲酒以及自身勞累在唱歌包廂已經睡著,結束時由朋友扶持至樓下座車,當時自身狀態是連走路都需要朋友扶持意識並不清楚,經友人敘述路過事發地點時,對方覺得我們對他們的眼神不友善後續從包廂出來约7-8人要對我們動粗,我的朋友出面勸阻但當下我們只有兩個人,對方有一位人士進去包廂拿麥克風敲了我的頭兩下,其實我到這個時候都還沒有意識到已經發生爭執,意識並不清醒,且也未還手及對對方言語侮辱,只是站在後面發呆意識不清醒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於113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載明在卷。故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
五、查原處分書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警方聽聞關係人張祐瑋、林家煌陳述異議人曾與關係人張祐瑋、林家煌發生鬥毆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喝太罪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沒有攻擊他人等語,而證人 李秉樺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異議人進來包廂,拉我的衣服,後來張祐瑋就到包廂外跟對方理論,我有推異議人,我不確定異議人有無還手等詞,證人張祐瑋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看到李秉樺被異議人拉衣服,我就拿麥克風敲他,之後雙方朋友各自將我們拉開,對方有一個人跟我握手說沒事了等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異議人至多僅有拉證人李秉樺衣服,而並未有何遭毆打或互毆之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何與上開證人互毆之情。
㈡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與他人發生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異議人確與他人鬥毆之積極事證,自難認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
六、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他人互相鬥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屬無憑。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